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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为司机和乘客投保,司机在接单历程中意外猝死,平台谢绝担责,保险公司亦没有愿理赔。司机女儿遂诉至法院。
5月19日,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记者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黄浦法院)得悉,克日,该院审理了这样一起保险条约纠纷案件,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该领取被告保险金60万元。
上海黄浦法院引见,某网约车平台公司(以下简称平台公司)在一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义务保险附加司乘职员义务保险》,并签署《打车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协议约定,被保险人为该公司及其分子公司。该平台公司系承运人,其对司机的义务是指该平台公司对保险时代司机的伤亡和财产损失(没有含司机车辆)承担的赔偿义务,保险最高限额为60万元。合作时代,保险公司天天会凭据打车订单形成一张保单,记载当日的司机、车辆、乘客等信息。
郭某为该平台注册司机,案发当日,郭某接受平台派单,将乘客送至目的地后倏忽晕厥,经救济无效死亡。证据显示,其死亡时间在保险时代内。法医鉴定报告认为:郭某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生发火致循环、呼吸功能障碍死亡。
郭某的女儿要求平台公司和保险公司赔偿,均遭谢绝。
睁开盈余 62 %“平台公司在保险公司处进行了投保,变乱也切合理赔划定,保险公司凭什么没有给赔偿?”庭审中,被告郭某的女儿透露表现。
“我们和郭某只是信息办事关系,对他的死亡没有承担义务。”第三人平台透露表现,“但是,平台与司机、乘客均属于被保险人,该险种并不是为义务险,而应为人身险,保险公司应直接向被告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则提出质疑:“案涉保险属于义务险,理赔的前提是平台公司对郭某承担赔偿义务。平台公司认为本身无需承担义务,那我们也无需理赔。”
事实上,事发当日的保单对此有所记载——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该平台公司,险种为道路客运承运人义务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义务险附加司乘职员义务险。
案涉保险条约究竟是人身险还是义务险?谁应该承担这份义务?
上海黄浦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协议肯定的被保险对象并不是保险法上的被保险人。协议约定的被保险人为该平台公司及其分子公司,司机和乘客属于保障对象。另外,协议中保险标的条款也能看出案涉保险为义务险。案涉保单载明,保险险种为《道路客运承运人义务保险附加司乘职员义务保险》。协议作为迥殊约定,其保险标的强调该平台公司作为承运人对司机应该承担的赔偿义务。因此,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应为义务险。
其次,网约车平台在管理司机驾驶行为的同时,也需要保障司机的合法权益。郭某以平台名义从事运输办事活动,平台没有仅对司机注册准入条件和解约有双方面决定权,在郭某凭据平台的派单指令进行工作时,该平台还享有双方面订定计费规则、收益分配规则、办事内容及标准的决定权,并且平台针对司机没有同的接单情况还会设定种种嘉奖、补偿、绩效、违规处罚等措施。据此看,司机郭某的驾驶行为受到平台的管理和限制,该平台公司系运输活动中的承运人,应该保障车辆运营安全,而司机是确保车辆安全运行的重要角色。
平台承担的赔偿义务由保险公司凭据保险条约约定担任赔偿。案涉保险义务范围已明确申明平台聘用的司乘职员在该范围内。故保险公司应按约赔付保险金。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该领取被告保险金60万元。目前,该案件已生效。
发布于:上海市